(2006)绍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柏正与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正,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李柏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柏尧。被告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光祥,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系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207号。负责人金国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鹤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柏正因与被告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和平、李柏尧、被告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正诉称,2005年7月27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二轮摩托车从绍兴滨海驶往萧山益农方向,途经滨海工业区滨海大道与新围路叉口地方时,被张骏驾驶的牌号为浙D×××××中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柏正严重受伤及摩托车严重受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717.43元、误工费3,7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1,643.50元、续医治疗费12,000元、残疾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54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165,487.63元,并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嘉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事实;2、本次事故是原告违章而造成的,系原告的过错,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事故责任;3、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4、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其他意见与另一被告意见一致。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7月27日8时许,原告李柏正驾驶牌号为AGU236的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滨海驶往萧山益农方向,在途经滨海工业区滨海大道与新围路叉口地方时,与滨海大道上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张骏驾驶、属被告嘉业公司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耳廓挫裂伤,左锁骨骨折,李柏正之损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8.2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112,273.53元,并产生误工费3,7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137.6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158,083.83元。该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同时认定,张骏驾驶浙D×××××中型货车系执行被告嘉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后,该车经绍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检测为前制动不合格。另该车于2004年9月6日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4年9月7日0时起至2005年9月6日24时止。被告嘉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市公安局车管所第2005080006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嘱单若干份、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10份、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伤残评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柏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性质并非交通意外,当属责任事故,但因该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勘验、检查现场后无法查证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双方当事人亦无法举证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故本院推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又因被告所属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为前制动不合格,故本院确定张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柏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骏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嘉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嘉业公司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可以在起诉嘉业公司的同时,起诉大众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原告列大众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法律依据充分,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以被告嘉业公司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虽计算不当,但考虑到本判决支持的金额未超出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实际尚未产生,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柏正的医疗费112,273.53元、误工费3,707.70元、护理费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137.6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158,083.83元的60%计94,850.30元,扣除被告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已赔付的6,000元,余款88,850.3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负担2,232元,被告浙江嘉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