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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盛友与魏朝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盛友,魏朝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魏盛友。被执行人魏朝瑞,成年。申请执行人魏盛友与被执行人魏朝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泰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盛友于200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朝瑞在2006年3月7日前履行所欠货款本金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负担诉讼费490元及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2006年5月10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负担诉讼费490元及执行费25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95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家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