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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小黑),农民。200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雷宏涛、李涛(两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新泾港村3号,采用插片入室,盗走余绍勇停放的银灰色嘉伦王中王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干窑00700)一辆、解棠江放在桌上的诺基亚3610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2006年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曹军(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北区李玲妹家,溜门进入楼下大厅,盗走邓国权停放的汇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8.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绍勇、邓国权、解维勤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