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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杭生与王明、张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生,王明,张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陈杭生。委托代理人熊春华。被告王明。委托代理人杨国森、陈妙林。被告张庆英。原告陈杭生诉被告王明、张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春华、被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森、陈妙林以及被告张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张庆英同事,王明的朋友。2003年春节过后,原告去被告家打听房源之事,被告因其经营的店生意清淡,欠款需归还,提出能否将购房款借予被告。同年4月,被告张庆英打电话向原告借10万元,原告考虑大家都是老朋友,不帮不好意思,就答应了。同年同月10日下午,被告张庆英来原告家取钱,未出具借条。2003年9月因得悉两被告闹矛盾,故到被告的情意家政办公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两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故出具欠条一张,现两被告已离婚,共同经营的情意家政服务部已歇业,而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03年4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借款利息1728元,2006年3月10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被告王明完全不知情,即使该债务成立,应由被告张庆英一人承担。被告张庆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当初借款为临时周转,故未出具借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2、催款信函,证明催讨欠款的事实。3、(2005)浙民一终字第115号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有关情意家政债务需另案处理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情意家政服务存在的事实。被告王明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2004)杭民一重初字第2号、(2005)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债权与被告王明无关。2、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证明2003年6月前,被告王明、张庆英没有共同对外债务。3、歇业证明,证明王明负责经营的情意家政服务部于2003年8月29日歇业。4、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2003年9月3日起情意家政服务部由张庆英负责经营,与被告王明无关。被告张庆英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歇业证明,证明情意家政服务部现已歇业的事实。2、就业援助证,证明被告张庆英下岗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2003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用于归还欠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承诺他个人对外的一切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5、离婚申请书,证明被告王明确认家中债务与被告张庆英无关。6、书信二封,证明被告王明高消费、高支出的事实。7、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王明举债消费的事实。8、信访回执,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9、联名书信,证明内容同证据8。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庆英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借款经过,该借款系其2003年4月初从工商银行保险柜取出现金交予被告张庆英,据本院向银行核实,2003年4月1日至4月10日并无原告开启保险箱的事实,据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催款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明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王明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被告张庆英对被告王明提交的证据1认为离婚时不提出债务并不代表没有债务,离婚协议是被告王明逼迫其写的,2003年8月期间,情意家政服务部并未实际歇业,只为变更负责人而办理的手续。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被告王明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张庆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明对张庆英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庆英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明的申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审理两被告离婚一案的庭审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庭审记录予以认可。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杭生与被告张庆英曾是同事关系,与被告王明也是相识的,两被告曾开办了杭州市上城区情意家政服务部。2003年12月12日,两被告因离婚纠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审理中原告作为证人陈述原告于2003年4月初,因被告张庆英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将从保管箱取出的钱于同月10日交给张庆英,当时张庆英并未出具借条。直至同年9月张庆英以杭州市上城区情意家政服务部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离婚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两被告的债务未作处理。2006年3月9日原告以两被告于2003年春节过后向其借钱10万元,当时原告认为数目太大,未作应允,同年4月初,被告张庆英打电话向其借款,原告认为不帮不好意思,同意了,故于4月10日让被告张庆英去其家取钱,当时未要求张庆英出具借条。同年9月得知两被告闹矛盾,故原告赶至杭州市上城区情意家政服务部办公室,要求两被告归还,两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补写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03年4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的利息1728元。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款10万元是其2003年4月初从银行保险柜中取出的。被告王明认为该借款事实是原告虚构的。被告张庆英认为借款是事实。审理中,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羊坝头支行查询,原告陈杭生1-1731号保管箱于20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并无开箱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向其借款,后以债权人名义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向本院如实陈述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取款形式及经过,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陈述10万元是其从保管柜中拿出,缺乏相应依据,属不实陈述。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杭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