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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6-05-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南制衣厂与绍兴县明兴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南制衣厂;绍兴县明兴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002号原告绍兴县东南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县稽东镇竹田头村。投资人朱华东,系厂长。被告绍兴县明兴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西扆山村。投资人王天明,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东南制衣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明兴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东南制衣厂投资人朱华东、被告绍兴县明兴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东南制衣厂诉称,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成衣T恤衫8,248件,单价为不含税价2.5元/件,半成品T恤衫720件,单价为不含税价1元/件,共计加工费21,340元,后被告除支付原告5,000元外,余款16,34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6,340元、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明兴制衣厂辩称,被告除于2005年1月份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外,另于同年5月11日又支付了原告加工费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为9,34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单价系含税价,要求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1,340元的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05年4月5日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T恤衫共计加工费21,340元的事实;证据2,2004年12月11日至2005年1月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清单八份,要求证明被告将要求原告加工的T恤衫裁片发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2004年12月19日至2005年1月7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成衣清单六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好的成品、半成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005年5月11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7,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原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T恤衫8,248件,单价为2.5元/件,半成衣T恤衫720件,单价为1元/件,共计加工费为21,340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30日、5月11月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元、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6,340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收到加工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系不含税价且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按加工费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的辩称,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明兴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东南制衣厂加工费人民币9,340元;二、原告绍兴县东南制衣厂应开具给被告绍兴县明兴制衣厂价税额为21,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