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惠娟与陈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陈惠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以林,系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干部。被告:陈志根(又名杨志根)。原告陈惠娟诉被告陈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惠娟的委托代理人房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娟诉称:被告以杨志根的名义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5年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数额;3、证明1份,证明被告又名杨志根。被告陈志根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根应付原告陈惠娟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