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建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沈国权与朱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权,朱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建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沈国权,木工。委托代理人:曾维田,江苏盐城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5号。负责人:陈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盐城分所律师。原告沈国权诉被告朱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盐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田,被告朱建华,被告中国太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陈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陈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权诉称:2006年2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朱建华驾驶苏T×××××号并经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从近湖镇派出所南侧巷道内右转弯上近湖镇镇村道路时,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其两车均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检查,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肿胀,疼痛,左手多处挫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药费1527.40元,车辆维修费995元,交通费252元,押车费100元,误工费1806元,合计468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建华辩称:原告的修理费偏高,交通事故事实基本不错属实。但我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被告中国太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已丧失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原告与朱建华已达成协议,已和侵权人达成协议,对保险公司的诉权即告消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待出具证据后核实,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朱建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轮车,从近湖镇派出所南侧巷道右转弯上建湖县近湖镇镇村道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沈国权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其中被告朱建华的摩托车的前组合大灯、前面罩、前装物栏、右侧护扳、后尾灯、后挡泥板、龙头等均损坏。原告沈国权的摩托车的左右后视镜、左开关总成、灯箱、转向灯总成、保险杠、电瓶底盖、左右后边条、脚踏板、左盖板、右手把等受到损坏。原告沈国权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在所在地卫生院进行了用药,其用去医药费1529.40元。其事故责任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朱建华承担沈国权医疗费737.20元,交通费252元,误工费400元及沈国权的车辆修理费,朱建华车辆修理费用自已承担。协议达成后的次日,被告朱建华又口头提出反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建华所拥有的苏T×××××号普通二轮摩轮车在被告中国太保盐城保险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投了4万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亨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建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沈国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盐城公司投入了4万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国权与被告朱建华虽然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订立后的次日,被告朱建华又提出反悔,也未履行其义务。同时该协议未明确履行赔偿的时间及车损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故对被告中国太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沈国权与被告朱建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丧失了对保险公司诉讼权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沈国权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供的1529.40元的医疗费中,在沿河卫生院治疗的640元,因没有首诊医院的建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装璜业(年收入15346元)1806元进行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虽然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江苏太平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误工费损失应按农业人员年收入7573元计算支持892.5元。对交通费250元偏高,支持80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995元,因没有提供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坏的评估报告,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连同误工损失的其他部分另行主张自己权利。对100元的押车费用没有提供正式收据发票,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保盐城公司赔偿原告沈国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889.40元,误工费892.5元,交通费80元,合计1861.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国权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朱建华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236元,原告沈国权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中 新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成(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