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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席云升诉被告张玲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宝渭法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席某某,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狄东明,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狄东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席小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虽然结婚已有十多年,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长期��来在处理夫妻及婆媳等关系中,蛮横粗暴,经常为小事无理取闹,搞的家中上下不安。另外,被告长期以来对丈夫冷漠,对孩子的管理简单粗暴,从身心上对儿子造成伤害。对于原告的好心规劝,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一意孤行,我行我素。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勉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只能给双方造成无尽的痛苦,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席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都是一些家庭琐事,我从现在开始愿意改正,以后不会发生类似的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好。1993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席小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位老人帮助照顾孩子,被告与二位老人尚能和睦相处。2000年,被告与老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搬出单独居住,同年10月被告又搬回与老人一起生活。到2002年原、被告有了自己的房子,才开始独立生活。由于被告每天工作时间长,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孩子仍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为家庭琐事与老人发生矛盾,在教育孩子方面原、被告观点也不一致,以致影响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处理家庭关系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和教育子女方面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