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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玉根与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金玉根。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婷。原告金玉根为与被告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黄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5年11月15日归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于2005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30日,被告黄婷向原告金玉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因做生意周转不良,今日向金玉根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到十一月十五日还,借款日期十月三十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并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婷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根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945元(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1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