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妹与被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妹,西安黄河工业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重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妹,女,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黄河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肖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徒永行,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工人(系原告之夫)。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贾红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战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以明,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西安市。原告刘小妹与被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肖媛、司徒永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战宏、刘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妹诉称,自己原系被告销售科职工,在1997年工作期间,曾有25000元货款未收回,被告在2002年、2003年两批给职工办理养老统筹,均以原告工作期间有货款未收回为由未给原告办理养老统筹。2004年度原告即将退休,为使被告为其办理养老统筹,原告违心与被告签定暂交押金15000元的协议。2005年2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扣押原告5284.4元。原告认为并不欠被告货款,自己只是这笔货的经办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向收货人索要货款。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暂交15000元的协议,被告退还所扣钱款共计20284.40元及利息。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由原告交15000元的货款押金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返还的5284.40元是其应当缴纳养老统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收回货款58201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妹系黄河公司销售科销售员,在原告任销售员期间,由其经手向外销售被告货物。1998年4月30日,黄河公司财务部出具“宝鸡华通商厦欠款125041元清单”,1999年3月16日,黄河公司技术服务部向黄河公司报告称,原销售科刘小妹、胡春香负责宝鸡地区黑白电视机销售,修理费由其催交,拖欠达一年多,建议扣发二人工资。2000年4月25日,刘小妹向黄河公司书面说明欠款明细,劳司销售账为125041元,其中宝鸡华通欠货款43905元,赵宝国29180元,孟秋生25000元。2002年10月30日,西安黄河劳动服务公司(2002)黄劳司字第3期会议纪要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给予补缴养老保险金(单位所欠):1、任职期停薪留职未补办手续人员;2、失踪、自离、长期不上班、挂靠人员;3、有公司借款及在途人员。2003年10月23日,西安黄河劳动服务公司(2003)黄劳司字第1期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内容称,公司目前无能力一次补缴和续缴职工养老金,采取两个途径供职工自愿选择:一是可到陕西省信息产业厅人才市场办理劳动事务代理,将自己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到此处,交纳一定的费用,由此处代缴养老保险金。欠费部分和以后应缴费用,全部由自己全额承担(包括企业部分和个人部分),公司可保留与其的劳动关系。如中途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职、退休离开公司,公司可补给企业应交纳的(低保标准)部分。(不包括黄劳司字2002第3期“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所列不予补缴的三种情况)。二是如不同意承担企业应交纳部分,可以个人身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按18%比例交纳,可继续按黄劳司字2002第3期“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执行。2004年2月27日,黄河劳动服务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纪要如下:一、截止2004年2月27日,公司账面反映宝鸡华通商厦欠在途资金113061元,经对帐核实,只欠在途资金34595元,其余78466元在途资金的责任人为公司业务员刘小妹、胡春香,由二人承担和负责追缴。二、刘小妹提出抵货款的要求,同意以集资债券13500元、股金1000元、更换纸箱款1850元、电视机差价3915元共计20265元抵货款,其余58201元,由刘小妹、胡春香承担或负责,并于2004年3月8日前归还。逾期,公司将提起诉讼。2004年3月23日,黄河劳动服务公司人事劳资科发出“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的通知”,称公司决定最后一次为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职工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并轨基金,愿补缴的职工先自行筹集养老金款项,等养老关系转移完成后,公司补给企业应缴纳的部分。(不包括黄劳司字2002第3期“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所列不予补缴的三种情况)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暂交押金15000元,由黄河厂公安处接收,有关原告欠被告货款(未收回的货款)事宜,应待法律部门判决生效后,若原告有责任,15000元不退,并依法追缴其余款额,若乙方没有责任,甲方将押金全部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黄河公安处交款15000元。同年4月,刘小妹自行缴纳企业应交的养老统筹金5284.4元。2004年5月28日,刘小妹与黄河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期限为1995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止。2005年3月,原告曾就5284.40元劳动统筹费一事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5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消2004年4月13日协议,返还15000元押金、5284.4元统筹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押金协议、收条、情况说明、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2004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的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小妹是在被告单位劳司发出“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后,愿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暂交货款责任押金的协议,对货款责任进行约定,如原告没有责任则应退还,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称被迫签订协议,要求予以撤消并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缴纳的5284.4元统筹金应否退还。原告系与被告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工,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在其无能力补交养老统筹金的情况下,要求职工自行缴纳,待劳动关系转移后,公司补给企业应缴纳的部分。原告按规定自行缴纳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被告应按自己所发通知的规定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系劳动争议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所欠的货款应否由原告支付。原告担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销售货物,造成货款未按期收回,属职务行为。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外追索货款应当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单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由原告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货款582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刘小妹要求撤消2004年4月13日与被告西安黄河工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2、被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妹528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驳回被告西安黄河工业公司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921元,由原告负担;二审诉讼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