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天地泉饮用水厂与嘉兴日报社、张晓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嘉善天地泉饮用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村。诉讼代表人王玉其,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真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日报社,住所地嘉兴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扣林,总编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支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平,浙江广电集团嘉兴记者站记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天地泉饮用水厂为与被告嘉兴日报社、张晓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杨真硕、被告嘉兴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张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地泉饮用水厂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嘉兴日报社在其所属南湖晚报上刊登了由被告张晓平撰写的题为《桶装饮用水安全令人忧》的文章,该篇文章以2005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发生的“哈尔滨水污染事件”为引语,将在此前工商部门组织的桶装饮用水抽检情况作了报道。该文以原告生产的天地泉产品为例,称在抽查中发现有四项指标不合格,且卫生状况极差,而事实上,原告产品自2005年11月后,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查检验,均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该篇严重失实的文章发表后,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两被告则拒不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兴日报社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嘉兴市有影响的报纸上以相同篇幅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网上影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月1日南湖晚报刊载的《桶装饮用水安全令人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晓平所写的失实报道在被告嘉兴日报社所办的南湖晚报上发表,使原告名誉权受损。3、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报告3份,证明原告生产的饮用水是合格产品。4、原告桶装水生产、销售登记表7页,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实报道发表后,生产销售数量下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5、供水合同复印件、紧急通知各1份,证明由于受被告失实报道的影响,嘉善新世纪学校停止使用原告的桶装饮用水。被告嘉兴日报社辩称,被告作为新闻媒体,依法享有舆论监督权。被告登载的文章是张晓平根据2005年10月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启动的对全市桶装水质量抽检过程中取得的材料撰写而成,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在审查刊出时,也充分注意了文章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等材料,故在主观上也没有实际恶意。因此,被告发表案涉文章,是履行新闻舆论的监督职责,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平辩称,被告撰写的文章不是新闻报道,属记者观察,故刊载于南湖晚报的“维权维信”版面。文章材料的来源是工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事实。发表这样的告诫性文章,是记者的职业使命,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是原告在不同时段,由不同部门组织的对其产品所作的检测,不能以此确认其产品一直是合格的;证据5则是原告和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原始资料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1、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作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工商部门在桶装饮用水抽样检查时确认原告产品为不合格。2、嘉善县工商局干窑工商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文章产生于记者随工商部门对桶装饮用水质量的回访检查过程中,材料来源具有客观性。3、嘉兴电视台《市场报告》栏目文稿5页及附光盘1份,证明被告文章的具体材料来源。4、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饮食行业市场监管严格控制霍乱传播的紧急通知》1份,证明2005年10月1日嘉兴市工商局为控制霍乱疫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决定对全市饮食行业进行集中整治。对原告产品的抽检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抽检的结果,在被告撰文发表时已时过境迁,且被告文章夸大了事实;证据2回访检查是不存在的;证据3、4原告的产品是否合格应由质量检查部门确认。总之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映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5,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5年10月1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下属各部门对饮食行业进行集中整治。为此,嘉善县工商局组织人员对流通领域的桶装水质量作抽检,原告产品也在被检之列。2005年10月9日至14日,嘉善县工商局委托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同年10月8日生产的天地泉桶装纯净水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2005年12月上旬,嘉兴市工商局下属各单位对前期抽检不合格商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回访检查,嘉兴电视台、嘉兴市工商局联合主办的《市场报告》栏目组记者跟随采访,并作了电视摄像和文字报道,其中对原告厂内的生产环境及流程等也作了摄录和报道,对部分员工进行了采访。此次随行采访制作的节目,嘉兴电视台在同年12月25日播出。被告张晓平和徐俊联合署名的题为《桶装饮用水安全令人忧》的文章,于2006年1月1日在被告嘉兴日报社下属南湖晚报“维权维信”版面发表。该文以2005年11月发生的“哈尔滨水污染事件”为引语,对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商品质量抽检活动中发现的桶装饮用水质量问题作了报道,并进行观点分析,其中也提及原告产品为不合格。2006年1月3日,原告的供水单位嘉善新世纪在看到被告文章后,立即与原告终止合同,停止使用原告生产的饮用水。2005年10月、11月、12月,原告曾送样给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产品进行检测,结论均为合格。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文章刊出时原告生产的饮用水是合格产品,该文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两被告则未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晓平撰写的文章,是对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流通领域质量检查中饮用水质量存在问题的回顾性报道,该文的原始材料有据可证。尽管案涉文章在用语及产品生产工艺评价的表述上确有不当之处,但就全文而言,内容基本属实。且文章作者撰文的主观意图是发挥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并非无中生有贬损他人。被告嘉兴日报社在刊出本文时,也尽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系行使法定职责,属正当的舆论监督。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尽管也是合法证据,但与被告文章所表述的内容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和场合,故与被告文章所依据的原始材料并不矛盾,不能据以否定被告文章反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总之,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是显而易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天地泉饮用水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