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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霞与被告郭元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郭某1,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尚光仪器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9月6日结婚,生有一子郭某2。因生活习惯及思想观念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矛盾越演越烈,以至于无法进行沟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1表示同意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9日生有一子郭某2。2000年10月30日,被告郭某1与西安木材厂(以下简称木材厂)签订协议书,木材厂一次性应发给其自谋职业安置费20127元;当日,郭某1向木材厂交购房款39501.4元,其中20127元由木材厂扣取,交现金19374.4元。2003年8月7日,郭某1又向木材厂交房款39501.4元;当日,木材厂向被告郭某1交付进住房屋交接单,把位于本市长缨西路99号木材厂区新建X号楼X单元X层X号73.97平方米房屋的住房手续交付郭某1。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该房内居住。为了购买该房屋,双方尚有共同债务29000元没有清偿,其中有借原告父母5000元,借被告之妹23000元。原告婚前的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脑1台,已由原告自行拉。婚后共同财产有家具1套、空调1台、彩电1台、VCD1台。现原告月收入1000元,被告月收入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价值、所有权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予原告房价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的60%;原告仅表示只承担5000元的共同债务,不能一次性支付对方房屋补偿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分配证、交款收据、购房协议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郭某2尚年幼,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有权探望。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款中包含被告的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费用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庭审房屋竞价过程中,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并承担共同债务的60%。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共同债务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2、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从2006年4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3、被告郭某1每月有权探望婚生子郭某2两次,原告李某某应予协助。4、位于西安市长缨西路99号西安木材厂区新建X号楼X单元X层X号73.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郭某1所有,被告郭某1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房价款5万元。5、原、被告共同债务28000元,由原告负责承担40%,被告承担60%。6、婚后财产家具1套、空调1台、彩电一台、VCD一台归被告郭某1所有。诉讼费116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