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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劳金龙与曹宝良、陆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劳金龙;曹宝良;陆卫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劳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宝良。被告陆卫萍。原告劳金龙为与被告曹宝良、陆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良、陆卫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0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4,300元。对该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迄今仍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2日署名曹宝良的《借条》和《欠条》原件各1份,内容分别为“今曹宝良向劳金龙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为壹分”、“今曹宝良欠劳金龙4300元正(肆仟叁佰元正)”。用以证明被告曹宝良至2005年10月22日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和欠利息4,3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曹宝良、陆卫萍系夫妻和住所地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两被告曾于2003年间因做布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8厘计算。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到2005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借款2万元,应付利息4,300元,当时被告称暂不能偿付,要求再欠些时间,并愿意按月利息10‰支付利息,由被告曹宝良亲笔出具借条和欠条。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的5,500元利息中,除原欠4,300元外,尚有1,200元是按借款本金2万元的月利率10‰,期限6个月(2005年10月22日至2006年4月21日)计算确定的。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曹宝良于2005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劳金龙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劳金龙借人民币20,000元、欠人民币4,3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持该借条和欠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宝良结欠原告劳金龙借款20,000元、利息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良、陆卫萍应归还原告劳金龙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合计人民币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