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6-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爱英诉被告朱建忠、陕西金宝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41号原告任爱英,女,1946月1日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忠,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永翔,宝鸡市清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陕西金宝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战录,该公司董事长,住址宝鸡市中山西路185号。原告任爱英诉被告朱建忠、陕西金宝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被告陕西金宝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原告任爱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被告朱建忠及委托代理人黄永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英诉称,我与丈夫朱学智原在新民路37号有私房一处,共两层四间。1991年,丈夫去世,原告独自生活。1995年,新民路拆迁,被告朱建忠此前以拆迁买地为借口,从我手中拿走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拆迁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朱建忠询问拆迁情况,被告均说手续已办好,不用我管。因我年老体弱,无力办理此事,相信其所说。2004年,房管局通知办理房产证,原告才知被告朱建忠已用自己的名义拆迁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二被告在明知原告为“新民路37号房屋”所有权人情况下,未经我授权,擅自将拆迁人改为第一被告,达成拆迁协议,使朱建忠将房屋据为己有,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所签“新民路37号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拆迁人为原告,拆迁房屋新民路1号楼4单元4楼东户、2号楼1单元3楼中户、2号楼1单元15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建忠辩称,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已十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被告出资所建,土地出让金也由被告支付,房屋一直由被告家庭成员与原告一起居住,此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没有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在安置房的房屋差价款均是被告交纳,原告居住一套62.1㎡的房屋,所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依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金宝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爱英与丈夫朱学智在本市新民路37号盖私房一处。1985年春,原告任爱英的儿女将房屋重新翻盖成二层楼房,房屋六间,由原告任爱英夫妇和被告朱建忠共同居住。1991年2月,朱学智去世。1994年3月16日,被告朱建忠用其父朱学智名义与宝鸡市渭滨区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10249.50元。次年被告陕西金宝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新民路进行改造,5月5日被告朱建忠与金宝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对拆迁补偿、安置作价及付款方法和过渡办法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朱建忠交房屋差价款68430.58元。到1999年开发公司在新民路住宅小区给安置房屋三套,即1号楼4单元4楼东户、2号楼1单元3楼中户和2号楼1单元15号门面房一间。1号楼4单元4楼东户由原告任爱英居住,其余房屋被告朱建忠出租。2004年12月10日,宝鸡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宝鸡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和新民路社区居委会联合发出公告,要求小区1号、4号、7号楼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户持相关资料办理产权证。原告查询时发现被拆迁人已变更到被告名下,遂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款收据、公告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忠与被金宝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对拆迁补偿、安置作价及付款方法和过渡办法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被告金宝公司在新民路住宅小区给安置房屋三套,即1号楼4单元4楼东户、2号楼1单元3楼中户和2号楼1单元15号门面房一间。从原告任爱英的诉讼请求和庭审陈述看,原告任爱英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所安置的三套房屋无异议,仅认为被告朱建忠作为被拆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对,故申请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任爱英与丈夫朱学智在本市新民路37号盖的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朱学智去世后,继承开始,原告任爱英和儿女应对朱学智的遗产进行分割,在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被告朱建忠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对共有财产享有部分权利,可以与被告金宝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且原告任爱英对协议书内容认可,因此被告朱建忠与被告金宝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安置的三套房屋均未办房产证,只是由原告任爱英居住一套,被告朱建忠使用两套,三套房屋应属于原告任爱英和子女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任爱英要求确认共同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爱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任爱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