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06-05-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5民初2115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8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伦,该公司法务。 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建水。 被告:王洪才。 被告:郭荔仙。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在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租赁合同》中的到期租金619200元及违约金19044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1019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对(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案外人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利公司”)使用,签订有AA14050290ABX号《融资租赁合同》、AA14050290A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首付租金84274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3096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624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215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6月30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四被告为案外人铭佳利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凭。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铭佳利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并取得(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铭佳利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及到期未付租金619200元、违约金190440元、诉讼费10195元。四被告与原告签署《保证书》,同意就案外人铭佳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AA14050290ABX号《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保证书》第二款第二项“本保证书的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和第二款第三项“本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本保证人无条件地向贵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四被告应当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铭佳利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 设备出厂日期 设备名称 单位(台、套等) 数量 2014/1/13 冲床 台 3 2014/1/15 冲床 套 1 2014/1/15 冲床 套 3 2014/1/15 攻牙机 台 1 2014/1/15 攻牙机 台 1 2014/1/15 机械手 台 1 2011/8/26 高速精密冲床 台 1 2011/8/26 二合一 套 1 2013/11/11 输送式高压清洗机 台 1 合同并约定:租赁物成本为4720000元,租赁期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首付租金842740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3096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62400元,第13-18期租金,每期租金为215000元,共计应付18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6月3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第四条关于“逾期利息”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关于“违约”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铭佳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铭佳利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14050290ABX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承租人处由铭佳利公司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二份,承诺同意就原告与铭佳利公司(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因铭佳利公司自支付了第3期租金之后未再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将铭佳利公司、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郭荔辉诉至本院。后,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该案作出了(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铭佳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4日解除。二、铭佳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以下租赁物: 设备名称 厂牌 型号 制造号码 数量与单位 制造日期/出厂日期 冲床 SEYI SN2-300 EW-D300-065 1台 2006年5月 冲床 SEYI SN2-300 EW-D300-064 1台 2006年5月 冲床 SEYI SN2-300 EW-D300-067 1台 2006年5月 冲床 SEYI SN2-400 1台 冲床 SEYI SN2-300 EW-D300-066 1台 2006年5月 冲床 SEYI SN2-300 EW-D300-095 1台 2007年1月 冲床 SEYI SN2-300 EW-D300-068 1台 2006年5月 攻牙机 1台 2014/1/15 攻牙机 1台 2014/1/15 机械手 1台 2014/1/15 高速精密冲床 VDC-250 1台 2011/8/26 二合一(剪裁机) NC1300 1套 2011/8/26 输送式高压清洗机 全自动 1台 2013/11/11 三、铭佳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619200元。四、铭佳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90440元。五、郭荔辉对铭佳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铭佳利公司追偿。 因铭佳利公司、郭荔辉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830433元。因未发现铭佳利公司、郭荔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虎执字第009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遂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铭佳利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铭佳利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本院已针对铭佳利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生效判决,而该生效判决内容并未超出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的保证责任范围与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对铭佳利公司应承担的判决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铭佳利公司追偿。至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对(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619200元和违约金1904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34636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9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王耀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娅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