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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从军、戴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从军,农民。200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戴XX,农民。2006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军、戴XX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军、戴XX及被告人戴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从军、戴XX以乘车为由,在嘉兴市大新路处坐上被害人姜某驾驶的浙F×××××出租车,将其骗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1168号西门造船厂门口。随后,两被告人采用抓头发并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得现金180元、诺基亚31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总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款65元及赃物诺基亚手机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戴XX得辩护人得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XX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租车出城登记,住宿查询记录,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军、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