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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金某。被告顾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与被告在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名叫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经常赌博,感情日益恶化。自2005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及其婚生女顾某乙的户口登记簿2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于2005年6月14日出生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顾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可以同意,但应将25000元彩礼归还给我。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8月相识恋爱,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11月,原、被告因故吵架,自此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