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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草鞋浜2号郁秀花家中,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在二楼西卧室的床头靠背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355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郁金花、郦国花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3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