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6-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粮食局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县粮食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桂荣,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法定代表人洪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嘉善县粮食局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潮、卜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嘉善县粮食局诉称,200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下属嘉善工区承建原告嘉善县中心粮库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4年3月3日,嘉兴诚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原告按此付清了工程款。由于该项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嘉善县审计局于2004年8、9月间对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05年2月2日作出了审计决定,认定多计了工程款311208元,要求原告向被告收取。原告遂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又委托嘉兴诚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决定涉及的部分重新审计,该所审计确认重复计算的工程款为247478.5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247478.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1月5日订立了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嘉善县中心粮库及附属工程。2、嘉兴诚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3月3日诚州基审(2004)03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结算审计时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7705704元。3、工程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3月12日付清了原结算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款。4、嘉善县审计局审计决定1份,证明嘉善县中心粮库系国家投资工程,2005年2月2日政府审计部门在就地审计时查明该工程多结了工程款311208元。5、嘉善县粮食局《关于收缴多结工程款的函》1份,证明根据政府审计部门的决定,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致函被告,向其催缴多付的工程款。6、嘉兴诚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附属材料4份,证明原告委托该所对工程的案涉部分进行重新审计,确认了被告多结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是按照固定价结算的,增加的工程量则按照施工中形成的签证文件确认,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嘉善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是行政行为,是针对原告的,对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并无约束力;后来产生的审计报告书也没有确定施工中存在重复签证及空方量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被告并未收到该文件,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对工程量作了重复计算。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1、原告施工现场工程师浦可飞证明1份,证明当时施工签证时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及空方量的问题。2、建筑工程预算书2份,证明预算中对室内回填土没有计算在内,也就不存在空方量。3、嘉善县中心粮库工程招标书1份,证明在工程招标中也没有回填土的项目。4、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施工监督员徐光义证明1份,证明增加工程量均为按实签证,并非重复计算。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应以其后在审计报告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其中的一个项目;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当可作为定案依据;其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又未能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1年1月5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嘉善县中心粮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固定价结算。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建设项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均以工程签证单确认。被告承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向原告交工。2004年3月3日,原告委托的嘉兴诚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项目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705704元。对此审核结果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200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04年8月13日至9月28日,嘉善县审计局对原告建设工程进行就地审计,并于2005年2月2日向原告发出审计决定,认为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存在重复签证而多结工程款、空方量未扣除、在定额外违规加补人工费等问题,合计多结了工程款311208元,指令原告向被告收缴入库。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结的工程款,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委托嘉兴诚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承建的嘉善县中心粮库项目有关内容作出审核,即34号和5号工程联系单重复签证工程价款和粮仓、综合楼室内回填需要多少土方量。该所于2005年9月5日出具了咨询报告,阐明如果重复签证,则可按每立方米88.63元乘以重复的工程量得出工程款,室内回填的土方工程量为3928立方米。由于被告对重复签证及未扣空方量不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对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其中工程结算价款经会计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本案原告此次要求返还多结工程款的诉讼,源于嘉善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原告因接受政府审计指令而重新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的几个项目,是以工程量存在重复签证及未扣空方量为前提的,但从其所举的其他证据观之,无法断定此项前提的存在。并且,嘉善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审计属于政府审计,而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审计决定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对工程结算价款确认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嘉善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