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6-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陆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丙。委托代理人吴兴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某丁。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迈体弱,重病缠身,2004年2月25日患××住院治疗,安装心脏起搏器,靠药物维持生命,每月医药费用在500元以上。因无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医疗费4002.60元,给付每月生活费300元、每月医药费500元,并解决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收费收据一页、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后仍需治疗,花去医药费3792.60元、交通费210元。三被告辩称,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但原告作为三被告的父亲,未尽到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年××月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在外面工作,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又不顾家庭,一直不回家,被告陆某丁出生至9岁,也不知道父亲长什么样。1982年10月1日,原告抛下16岁的被告陆某乙,带上情妇离家出走。22年后,原告从外地回来,却想和被告的母亲离婚。2003年底至2004年初,原告因病治疗,被告考虑到毕竟是亲生父亲,遂带原告去医院治病并轮流服伺他。原告也与情妇签订了分居协议书。但好景不长,在2004年中秋节后,原告再次离家去了情妇处。原告做出那么多不合情理的事,一次次伤害了子女们的心。三被告是母亲一手抚养大的,原告根本没尽到应有的责任,但血缘是无法改变的,只要原告肯回家住,我们会供吃、住、穿、医。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同居分离经济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及经济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母亲于××××年结婚,婚后先后于1954年12月20日、1958年7月30日、××××年××月××日生育两女一男,分别取名陆某丙、陆某丁和陆某乙。1983年,原告置妻子和家庭于不顾,携姘妇徐某某一起到宁夏做生意,并长期同居。原告在外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和家里人联系过,也未曾向家里寄过一分钱。2001年原告从宁夏回来后,也未和家里人联系,继续与徐某某同居在一起。2003年冬天,原告患××住院治疗,三被告获悉后,及时带原告去看病医治,安装了心脏起搏器,并轮流伺候。期间,原告与徐某某也签订了同居分离经济处理协议,协议确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取得了90000元的经济补偿款。原告治病花去67000元左右,余款20000余元出借给被告陆某乙建房。出院后,原告在被告陆某乙家中居住2个月左右,2004年中秋之际,原告因与被告陆某乙发生矛盾再次离家,与徐某某同住一屋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陆某乙归还借款,被告陆某乙每月归还原告借款400元。原告先后进行复诊,花去医疗费3792.60元、交通费2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计4002.60元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和医药费500元,并解决居住。三被告均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给被告的母亲和被告的成长和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但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三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原告年老且无生活来源,三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让原告能安度晚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4002.60元及三被告每月应给付生活费300元,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有自愿选择居住的权利,但被告陆某乙为原告提供了居住条件,原告也曾经生活过一段时间,这样的居住环境也利于原告夫妻间相互照顾。现原告与徐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同住一屋,不但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的亲人,而且于法于理相悖,同时另行解决原告居住也加重被告的负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某甲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医药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数额不确定,医疗费问题应以实际数额为准,由子女分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三被告的赡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甲看病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计4002.60元,被告陆某乙承担2002.60元,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各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应自200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陆某甲生活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