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6-04-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永新村。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英,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祥。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石头山。法定代表人胡志良,系董事长。原告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化纤丝,规格为100°/36F,重量为2,649公斤,单价为13.10元/公斤,合计价值为34,701.90元。2005年4月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面额为34,701.90元的汇票申请书一份,但因被告账上无钱而遭银行拒付,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701.9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3月31日出库码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丝2,649公斤,每公斤为13.1元,合计价款为34,701.90元的事实;2、2005年4月4日由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二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的货款已由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开具给原告汇票申请书因有瑕疵而遭银行拒付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应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31日,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100°/36F的化纤丝一批,重量为2,649公斤,单价为13.10元/公斤,计货款为34,701.90元。同年4月4日被告出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34,701.90元的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701.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6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只准许其主张之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太仓鼎新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701.90元,并赔偿自2005年4月4日之日起至货款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