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6-04-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慈春与施新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慈春,施新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何慈春。委托代理人何楠棣。委托代理人邵小龙。被告施新堂。委托代理人施建强。原告何慈春为与被告施新堂归还房屋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楠棣、邵小龙,被告施新堂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31日原告的姑母将杭州市老水漾桥弄7号私房赠与原告,并已办妥所有手续。该房原由原告父亲何楠棣代为经营。被告施新堂系“换约续租”户,原告经向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局房政科咨询,才知道被告已分有住房。因被告在单位已分有住房,不能再申请“换约续租”的住房。原告多次让其腾退,被告拒不接受。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婚房难以结婚,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还在老水漾桥弄6号天井处私自搭建房屋,并未告知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杭州市老水漾桥弄7号的私房,将该房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函一份,证明施新堂户因单位已分配住房,不能再申请“换约续租”的住房。3、私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辩称:本户属“换约续租”户,一直遵照租赁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06年2月13日原告带来4、5人威胁被告搬家,最后由110出警制止。1989年前,被告单位制定分房方案,因被告住房太小,本可分得特大套住房,但分房前二个月,被告所住的房屋变成私房,而单位要求分一退一。由于被告住的私房不能退出,故未分到房屋。后单位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补贴被告一个建筑面积为29.68平方米的孤小套,并说明不属于分房。直到被告退休也没享受到分房政策,造成了被告不能按“换约续租”的有关政策安置住房,这是历史遗留的问题。根据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文件,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私房租簿一份,证明被告户一直住在杭州市老水漾桥弄7号。2、杭州市“换约续租”承租户住房安置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未享受过分房待遇。3、私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住户,一直交付租金。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后来补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房管部门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已分配到住房,不能再申请“换约续租”住房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印制的杭州市“换约续租”承租户住房安置审批表,房管部门没有作出审批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市老水漾桥弄7号房屋(建筑面积57.29平方米)现属原告何慈春所有,一直由被告施新堂租住。1990年4月27日,房管部门向被告施新堂发放了杭州市私房租簿,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中的一间(使用面积15.49平方米),厨房、客厅公用。之后被告施新堂一直交租至2006年12月31日。1990年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住房一套。现原告何慈春以被告已有住房为由,欲收回该房屋自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新堂立即腾退。本院认为,原告何慈春作为本市老水漾桥弄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施新堂属换约续租户,是特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房屋租赁形式,属历史遗留问题。但被告施新堂单位已分配了住房给被告,被告施新堂应立即将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何慈春。鉴于被告房租已交至2006年12月31日,故被告施新堂可居住使用该房屋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堂应于2007年1月1日前将本市老水漾桥弄7号房屋其现使用的部分腾空,将房屋使用权归还给原告何慈春。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何慈春负担1160元,被告施新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