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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6-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雅芬与蒋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朱雅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雅芬诉被告蒋新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蒋新荣驾驶浙F×××××轿车途径魏塘镇晋阳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雅芬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住院护理费6073.80元、出院护理费3438元、误工费27882元、营养费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5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36117.2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对误工费应按鉴定结果计算,其它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所以只能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蒋新荣驾驶浙F×××××轿车途径魏塘镇晋阳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雅芬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新荣对原告朱雅芬误工提出司法鉴定,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朱雅芬第一次手术与第二次手术休息时间为18个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39985.20元、护理费159天×38.19元=60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天×15元=2385元、误工费548天×39.85元=21837.80元、交通费353元、车损费742.8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72226.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病历、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医疗凭证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新荣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雅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子卢成杰无责任。对被告提出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待手术治疗后另行处理,目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合理要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雅芬各项经济损失计72226.01元,被告蒋新荣承担85%,即61392.11元(未扣除被告已付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雅芬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元、保全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880元。由被告承担2880元,原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