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6-04-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武与被告王月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某1,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工三处工人,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邮政局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曾就夫妻共同财产西铁三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告无住房为由,判决不予分割,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现被告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另一套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仍居住在原房中,致使原告无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西铁三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进行分割并由原告所有。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单位的房屋经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单位所分房屋是被告于去年交纳10000元预付款获得的房屋购买权利,现拆迁安置后,由于被告没有购买能力,故此房由儿子儿媳购买并居住。现表示同意对西铁三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在按评估价格分割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之房即西铁三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对该房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该房屋产权比例为单位占百分之四十点九,个人占五十九点一。2004年2月,法院根据原被告住房的实际情况,判决:位于西安市西匣口西安铁路工程三公司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北边卧室由原告居住,南边卧室由被告居住,客厅、厕所、厨房、壁柜、内包阳台由原被告共用。现原告要求对诉争之房进行分割,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诉争的房屋进行评估。我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进行评估,陕西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场公允评估参考价格为104,2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公证书、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陕西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权利要求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诉争之房,分割标准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该房屋产权比例为单位占百分之四十点九,个人占五十九点一,故分割方法宜根据个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均分,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个人所享有的部分产权,被告享有折价款为宜,被告要求原告适当增加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铁路工程三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个人所享有的部分产权归原告王某1所有并由其居住,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原告王某1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折价款30791.1元。诉讼费1679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00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