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符某、赵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无业。200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向东,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庆,无业。2004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赵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赵庆及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赵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共同非法贩卖海洛因,共计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符某、赵庆予以惩处。被告人符某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两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被告人符某在第一次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符某以贩养吸,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庆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初,被告人符某、赵庆为赚取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毒资,经商量后决定共同贩卖海洛因。2005年11月7日,由符某出资并联系卖家,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2克;2005年11月8日,二人共同出资,由赵庆联系卖家,以450元的价格从嘉兴购买了海洛因1克。后由符某将购入的海洛因分装成每包约0.1克的小包装进行吸食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符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宾馆北侧道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杭某、金某。(二)、200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赵庆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亚细亚”歌舞厅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三)2005年11月8日夜,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购买海洛因,之后由被告人赵庆将海洛因送至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对面快餐店前,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杭某。(四)200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符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亚细亚”舞厅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杭某。(五)、200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庆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亚细亚”歌舞厅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六)2005年11月9日下午,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民警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42弄24号符某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及房间内查获海洛因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杭某、金某、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次数及交易联系方式。2、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从两被告人处扣押斯达康VT610小灵通一只、斯达康VT227小灵通一只、摩托罗拉T190手机、现金人民币900元、毒品海洛因二小包(0.2克)及从吸毒人员吴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符某处扣押的二小包及从吸毒人员吴某扣押的一小包可疑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4、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赵庆的前科情况。7、两被告人交代。关于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两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人经事前谋划,以贩养吸,买入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的,把买入的毒品中的一部分卖给他人,双方都同意,只不过每次具体卖出毒品时都是单独去完成,而将贩卖毒品所得钱款共同用于再次买入毒品。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己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在第一次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42弄24号符某租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及房间内查获海洛因两包,说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赵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共同非法贩卖海洛因,共计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庆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赵庆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符某、赵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赵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斯达康VT610小灵通一只、斯达康VT227小灵通一只、摩托罗拉T190手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四、从被告人赵庆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00元,折抵罚金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