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宋兰芳与陈蔚焜、周苏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兰芳;陈蔚焜;周苏芬;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宋兰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蔚焜。被告周苏芬。被告陈峰涛。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迎丰。法定代表人陈峰炎,执行董事。原告宋兰芳为与被告陈蔚焜、周苏芬、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9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告陈蔚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芬、陈峰涛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峰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兰芳诉称,2004年5月30日被告陈蔚焜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定壹年,利率年息捌厘(8%)”,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0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陈蔚焜催讨,但自称当时无力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陈蔚焜于2005年6月27日分别提供被告陈峰涛和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作担保,并保证到年底尽力归还。到年底后,被告仅于2005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另外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6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尚余80,000元及部分利息拒绝归还,致纠纷发生。被告陈蔚焜与被告周苏芬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苏芬也负有清偿责任。被告陈峰涛及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陈蔚焜、周苏芬归还借款8万元及按年息8%分段计付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收逾期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陈峰涛及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蔚焜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蔚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和年利率,并由被告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加盖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蔚焜与被告周苏芬系夫妻的事实;3、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陈蔚焜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2004年5月30日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分,但借款人应为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其只是经手人,周苏芬也不应列为被告;2005年6月27日只有被告陈峰涛提供担保,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不是担保人,且借条中前后两处“陈峰炎”均不是其本人所写;2005年底原告来催讨时,由被告陈蔚焜妻子即被告周苏芬归还原告3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再归还3万元,2007年全部还清,故现要求原告按该协议履行,并撤回起诉,撤诉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蔚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苏芬、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蔚焜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应是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不是担保人;证据2、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苏芬、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告陈蔚焜无异议,且被告陈蔚焜答辩陈述时也承认本案诉争借款属实,故证据1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因被告陈蔚焜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蔚焜与被告周苏芬系夫妻。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依法登记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12日,该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5月30日被告陈蔚焜向原告宋兰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即每年利息8,000元)。因被告陈蔚焜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2005年6月27日被告陈蔚焜承诺到2005年阴历年底归还,并代被告陈峰涛及案外人陈峰炎在上述借条中签名担保,以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厂房作抵押担保,后被告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分别签名、加盖公章确认担保(借条中的第二处“陈峰炎”由陈峰炎之妻代签),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也未向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05年12月30日被告周苏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包括借款利息8,000元和逾期利息2,000元),2006年1月25日、28日又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和15,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陈蔚焜诉讼中一致陈述,2004年5月30日被告陈蔚焜因收取原告出借款项而以具借人身份出具借条时只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事项,并无现载借条的其他内容,被告陈蔚焜虽然主张原告知道借款人为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且借条出具不久即应原告要求加盖该公司公章,但因原告否认,被告陈蔚焜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诉争借贷关系之借款人应当认定是被告陈蔚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争借贷关系因无法定无效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蔚焜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蔚焜因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而在借款期届满后的2005年6月27日代为提供担保,其中“到年底尽力归还”应视为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所作意思表示,且事实原告也接受该意思表示,故被告陈蔚焜理应按此续展期限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蔚焜与被告周苏芬系夫妻,且诉争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虽未在2005年6月27日由其本人分别签名、盖章提供担保,但因事后被告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依法应视为对前述被告陈蔚焜代为提供担保的行为表示追认,且原告也接受担保;鉴于债权人和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且被告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依法认定该两担保人在续展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告基于被告陈蔚焜未按约还款之事实而起诉要求被告陈蔚焜、被告周苏芬共同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作约定,被告陈蔚焜又提出异议,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处理;被告周苏芬、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蔚焜、周苏芬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宋兰芳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1月25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付、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6年1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95,000元计付、200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付,分段计得利息总额后再扣除已付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峰涛、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陈蔚焜、周苏芬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陈蔚焜、周苏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