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焦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良有、博爱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有,博爱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焦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有,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博爱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副经理,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博爱县月山路群英街*号。法定代表人朗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玲,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有针对博爱县国家税务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博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陈良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博爱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玲、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并未立有原告陈良有的税务案件也未对原告进行过处罚,仅立有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博爱县工业供销总公司的税务检查案件,且原告陈良有在向博爱县国家税务局交纳14万元时是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去交纳的,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在对博爱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故原告的交款行为应属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所称被告处罚其14万元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称本院不能支持。因此,被告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对博爱县工业供销总司进行税务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陈良有个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博爱县国家税务局未侵犯原告陈良有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良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良有的起诉。陈良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4万元是上诉人自己的,与公司无关。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置公司的权利于不顾,剥夺公司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置可否,严重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按标的收取诉讼费用是违法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14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罚款1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博爱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陈良有作为博爱县工业供销总公司副经理,在该公司接受税务检查时,代表公司交纳款项,完全是非个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程序合法,不需要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陈良有提交了证人证言30份,其他单位证明5份,代理人调查笔录1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以此来证明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对其个人进行税务处罚。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二审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陈良有对自己的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在对博爱县工业供销总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陈良有作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向博爱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足以认定陈良有是个人行为。也就是陈良有与博爱县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陈良有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共计260元,由陈良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卫向娟审判员 孙 艳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莺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