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言苇与杭州飞燕针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言苇,杭州飞燕针织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朱言苇。委托代理人聂莹琦、沈永强。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法定代表人斯佩强。原告朱言苇为与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斯佩强借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斯佩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8日,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诺于2004年12月30日归还,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并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向原告朱言苇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其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已到期的债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