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云耿,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带与他人所生女儿李某丙一起迁至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夫妻间产生矛盾���1999年12月19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七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教育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苏州市吴中区车坊镇澄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告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带与他人所生女儿李某丙一起迁至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1999年12月19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其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原、被告双方虽未有根本性矛盾冲突,但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有效的方式作交流、沟通,夫妻矛盾并未化解,原告回娘家居住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分居已满三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考虑到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原、被告之共��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有效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在嘉善县陶庄镇体字村5组的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