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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孟淑萍诉被告姚淑玲、朱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淑萍;姚淑玲;朱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孟淑萍,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四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淑玲,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家禽批发部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朱秋生,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家禽批发部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孟淑萍诉被告姚淑玲、朱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萍及委托代理人王优民、被告姚淑玲和朱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淑萍诉称,1999年时由于二被告想更新出租车,原告作为被告姚淑玲、朱秋生夫妇的中间人,向李霞借款十万元整。2002年3月,原告替二被告向李霞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姚淑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也承诺归还借款,但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姚淑玲承认向李霞借款属实,并由原告替被告还款五万元,但被告已给原告还款65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同时被告借款一事,被告朱秋生并不知情,此借款应由自己偿还。被告朱秋生辩称,被告姚淑玲通过原告孟淑萍向李霞借款的事自己不知道,后来自己也仅是作为中间人替被告姚淑玲同李霞商量还款事宜,因此此借款应属姚淑玲的个人债务。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淑玲和朱秋生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被告姚淑玲和朱秋生为更新出租车,由原告作为的中间人,二被告向李霞借款十万元整,并以被告朱秋生的房产证进行抵押。2002年3月10日,原告替被告向李霞还款五万元整,被告姚淑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4年11月8日,被告姚淑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替其偿还利息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姚淑玲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2005年3月,被告姚淑玲与朱秋生离婚,离婚时未处理此笔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三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姚淑玲在原告替其还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姚淑玲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秋生称该笔借款应属被告姚淑玲个人债务,而且双方也已离婚,故应由其个人偿还。但该笔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时亦用被告朱秋生的房产证进行抵押,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债务属被告姚淑玲个人债务。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因此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秋生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淑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秋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512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