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银河信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同辉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银河信通有限公司;陕西同辉网络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陕西银河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光德路**。法定代表人王周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爱斌,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同辉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二路山西证券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雄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明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咸阳市。原告陕西银河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同辉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斌,被告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通公司诉称,2003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同辉光缆纤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光缆纤芯租赁服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达145万元及违约金101.5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5万元及违约金50.75万元。被告网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原告(原名称为陕西电力信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XTS-2003-038号《同辉光缆纤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原告拥有的光缆纤芯,并约定租用路段及长度、租用芯数及期限、租金以及付款方式及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光缆纤芯,被告也已使用,至2004年1月1日前仅支付租赁费95万元,余款145万元至今未付。按双方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5万元。200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前就合同欠款问题给予正式函复并支付欠款。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回复承认欠款属实,但因公司资金流量严重不足,愿采取其它方式支付欠款。庭审中本院给双方一定时间协商,但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催款通知书,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光缆纤芯,被告也已正常使用且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因资金困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状况,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一半,故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同辉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银河信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5万元及违约金50.75万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5元由被告陕西同辉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更生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