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惠国与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惠国,陈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奇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龙。上诉人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雄峰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毛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当庭宣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上诉人王惠国及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3月12日,陈金龙驾驶登记在浙江雄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8月更名为被告雄峰公司现名称)名下的浙D×××××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兰溪方向,6时50分许,途经绍大线045KM+400M诸暨市浣东街道下章村地方,与王惠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惠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如下:陈金龙驾驶货物超载的货运机动车,在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的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惠国不负事故责任。伤后王惠国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23181.11元(其中2886.08元由雄峰公司支付),住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关节分离、右臀部血肿。因其内固定尚未拆除,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2005年7月11日,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评定,王惠国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惠国的电动自行车所需的修复费用为606元,王惠国为此支出评估费2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王惠国还收到雄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陈金龙系被告雄峰公司职工,在为本单位出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惠国膝下尚有一子王林烽,王林烽出生于1993年10月6日。经该院法医审查,认为王惠国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根据其损伤及愈后,考虑误工时间为损伤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陪护,考虑营养费500元;因内固定需二期拆除,给予支持继续治疗,具体可由经治医院评估,或经实际治疗后按所需合理费用为限。为此,王惠国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金龙驾驶货物超载的货运机动车,在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追尾碰撞王惠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使得王惠国受伤,自行车受损,过错完全在于陈金龙,因陈金在从事雄峰公司所指派的工作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雄峰公司承担。由于陈金龙在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雄峰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惠国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王惠国的伤情,王惠国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181.1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45.62元/天×122天=556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5、残疾赔偿金6096元/年×20年×10%=1219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59元/年×6.5年/2×10%=1514.18元,原告仅请求1160元,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定;7、营养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200元;9、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606元;10、评估费20元;11、交通费,该院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合计51009.75元。因本次事故给王惠国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陈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雄峰公司赔偿王惠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1009.75元,已付17886.08元,尚应支付33123.67元,陈金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惠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270元,由王惠国负担855元,雄峰公司负担1415元。宣判后,上诉人雄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单位的情况下,按企业职工的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同时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应属不当。2、被上诉人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过法医审查申请,因此法院据此判决程序不当。3、判决上诉人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由于被上诉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应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判令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从而导致应赔偿的数据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判决不合理部分。被上诉人王惠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法律依据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存在不当的情况;2、对于相关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法医审查意见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3、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现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费用不合理,由应其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遗漏护理费1000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金龙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雄峰公司,被上诉人王惠国、陈金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雄峰公司、陈金龙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及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及由此而确定的误工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款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基本合理。上诉人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显然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费用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鉴于本案被上诉人王惠国曾经在2005年9月14日就同一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对相关的费用由法医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相关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发生于2005年10月1日前,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王惠国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对护理费进行认定,请求纠正。经审查,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主文中认定了护理费项目,但在判决书实际的赔偿计算项目中没有考虑,两者存在矛盾,但鉴于王惠国在二审中未提出上诉,故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240元,由上诉人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