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200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8日移交至嘉善县公安局,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罗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罗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2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罗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罗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载被告人夏某行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老体育馆对面处,趁行人方某不备,由被告人夏某夺走其手中黄色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90元、包内现金1700元、西门子牌SL5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别直参二只,价值人民币273元、袋鼠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70元、铂金PT900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200元、代价券3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罗某共同以飞车抢夺的方式,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54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罗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