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6-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敖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02311979********,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荣昌县吴家镇朱家冲村。200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敖某尾随卜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196号3梯口处,乘其不备,抢走卜某拎在手中的白色塑料袋一只(内有黑色小包一只、人民币2244.5元、摩托罗拉T2688型手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2397.5元。后被告人敖某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90余元,数额较大,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敖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