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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湖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6-04-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倪爱治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爱治,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湖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爱治。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克强。委托代理人李萍。上诉人倪爱治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5)湖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倪爱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3年7月,经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和原嘉兴地区电力局批准,原荻港人民公社建立了电力管理站(即农电站)。原告倪爱治由所在公社推荐,并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即进入农电站工作。此前原告在原荻港公社机电站工作。1995年8月,原告倪爱治达到退休年龄,经湖州市电力局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因湖州市区内乡(镇)农电站均划归湖州市电力局下属的湖州市区供电公司,故原乡(镇)农电站职工均于1993年12月经原湖州市劳动局(即被告)的计划批准,被招收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2月,湖州市电力局为其下属企业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将原告倪爱治等人的有关劳动工资等材料报送给被告,要求对原告等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作出审核认定。被告即于同年4月作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7月”之认定。2004年6月,原告不服该认定而起诉至原审法院。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其所作认定,原告倪爱治遂申请撤回起诉。2005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再次重新作出认定,即认定原告倪爱治“连续工龄从1983年7月起计算”。原判认为,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其连续工龄审核认定的职责。原告倪爱治进入原荻港公社农电站工作及办理退休手续,虽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湖州市电力局批准同意,但其在农电站工作期间,属于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计划外用工,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工龄,从其进入原荻港公社农电站工作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公社机电站与公社农电站属同一单位,且又无相关部门录用原告进公社机电站工作的手续,故难于支持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原告倪爱治“连续工龄从1983年7月开始计算”的认定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倪爱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公社××乡)机电站任专职电工时的工资待遇就已经是湖州市供电局所确定,后由于农村电网发展需要而成立乡农电站,上诉人是根据政府的工作安排正常转入乡农电站工作,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的工龄显然是连续工龄。至于一审判决认为无相关部门招收录用上诉人进公社××乡)机电站工作的手续,且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一情况,上诉人认为,当时无论是公社××乡)机电站还是乡农电站按照浙江省嘉兴地委及湖州市的有关政策文件均属于事业单位,根本不属劳动部门管辖,也不存在计划内和计划外用工的规定,当时没有相关部门的招录用手续完全是政策因素,但客观事实及政府文件是不能否认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错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在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之前所在的单位无论是公社××乡)机电站还是乡农电站,按照有关政策文件均属事业单位,上诉人既不是临时工,也不是乡镇企业职工,后来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手续,是因为上诉人所在单位改变企业性质并归属劳动部门用工管理需要,这一情况显然是国家政策需要。根据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第五部分第八、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单位已确认的连续工龄不应予以否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连续工龄的认定行为,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正确的认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公社)乡机电站与(公社)乡农电站属同一单位,且也没有招收上诉人进(公社)乡机电站的手续。2、被上诉人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发给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未曾变动,但对涉及以后养老金增加的额度,仍根据其提供的申请材料来认定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3、被上诉人根据省劳动厅《关于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被招为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为照顾上诉人而确定其连续工龄从其进入乡农电站起计算,并得到其单位的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嘉兴地区农村人民公社电力管理站建站审批表》;2、《浙江省农电站电管员登记表》。被上诉人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浙江省劳动厅浙劳复(1991)48号《关于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被招用为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批复》、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浙社险(1999)86号《关于原长期临时工改为合同制工人缴费年限认定问题的复函》、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3)192号《关于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倪爱治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湖州市农业委员会湖农(82)字第56号《关于公社农机、水利专管人员工资靠级的通知》、湖农委(82)62号《关于公社专职电工工资靠级的通知》、湖州市供电局湖电(83)第8号《关于公社专职电工、电管员工资靠级的批复》、湖州市电力局城(郊)区农电总站湖电供农(85)19号《关于电管员补办工资复靠的通知》;2、《农电退休职工退休工资组成情况》一份。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一)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原所在地机电站工作期间属于计划外用工,故从进入农电站起开始计算其工龄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只提交其单位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劳动工资材料,未能提交相关部门招收录用其进机电站工作的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原机电站与农电站属于同一单位,故原审判决基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公社××乡)机电站与农电站不属同一单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以及法律上对上诉人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工龄计算问题有无特殊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省劳动厅的《批复》及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复函》中相似情况,作出认定上诉人工龄的行政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但是其未在公函中直接引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条款,属于行政行为确有瑕疵,应予指正。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未涉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工龄的审核认定等内容。对于上诉人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工龄计算有无特殊规定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对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职工的工龄待遇问题未作变动,对该年限以前退休人员缴费年限的认定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同时,经向上诉人主管部门湖州市电力局了解,电力局已对上诉人以前工龄问题进行了补偿处理,故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具有审核认定职工连续工龄职责的行政部门,其依照国家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倪爱治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湖州市电力局的申请,作出上诉人连续工龄从进入原公社××乡)农电站工作时计算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倪爱治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倪爱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朱运华代理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