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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6-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林根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林根,原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大骨科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根犯受贿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林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叶林根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九病区(骨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科采购骨科内植入物的业务中,为上海通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销售代表葛懿琛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叶林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2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当庭提供、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发票、退款收据、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县一院的文件、证明、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林根当庭辩解,收到葛懿琛送的20余万元属实,但个人实得6万余元,1-2万元用于科室开支,其余的钱分给了下面的两个医疗小组长黄某甲与周某。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收受回扣归个人的属于受贿,被告人叶林根对收受回扣的分配说法从侦查阶段到法庭审理始终一致,其交代也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且使用医疗器材给回扣已成为医学界的行规,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人叶林根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本案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6万元,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退了赃款,请求法庭按受贿数额6万元,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属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叶林根于1987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工作,2000年9月起至2005年8月一直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属于全民事业单位职工。2003年至2005年6月,被告人叶林根担任县一院九病区(骨科)主任,并对该科采购骨科内植入物的业务有决定权。期间,在科室与通用(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骨科内植入物业务的往来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公司销售代表葛懿琛数次所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将其中的1-2万元用于科室活动的开支,10000元分给了周某和黄某甲。案发后,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人民币现金41600元、美元4025元(已兑换为人民币32220.6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贿人葛懿琛的陈述,证实因业务关系,于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共送给被告人叶林根回扣20余万元的事实;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起由葛懿琛作为销售代表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业务,按产品销售额的20%给付业务包干费的事实;3、证人黄某甲、周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在任骨科医疗小组长时,2003年至2005年6月期间,分别几次收受骨科主任叶林根给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费某的证言,证实叶林根任骨科主任时是全面负责的,手术需要植入性材料的公司是叶定好的,科室里吃饭、唱歌等活动费用由叶支出情况较多的事实;5、证人汪某、钱某的证言,证实叶林根任骨科主任时是全面负责的,科室里的业务和行政都是叶一手抓的,手术需要植入性材料的公司是叶定好的事实;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叶林根任骨科主任时是全面负责的,植入性材料由科室直接采购,医院里科室活动费用医院不承担的事实;7、县一院记帐凭证、通用(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县一院发生业务发票的复印件及结算的表格,证实通用公司与县一院发生业务的情况及通用公司业务员领取包干费用的情况;8、周某、黄某甲的退款凭证,证实两人各向县一院上交回扣5000元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退赃人民币现金41600元、美元现金4025元(已兑换为人民币32220.60元),并扣押了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只的事实;10、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县一院的文件、证明、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在县一院任职的情况;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合议庭充分注意到有关被告人叶林根的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认定为6万元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从被告人的供述、医疗行规等几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叶个人受贿数额应为6万元的结论,但该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现有证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至于叶收受回扣后,将部分款子分给黄某甲、周某,属赃款的自行处置,该款不能从受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叶提出的1-2万元用于科室活动的开支,经查,证人黄某乙、费某均证实科室活动的费用由叶支付,证人陆某也证实医院不承担科室活动的开支,该款由被告人叶林根收受后用于科室公共支出,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可以从其受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采购骨科内植入物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回扣,价值人民币18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林根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林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退赃款人民币73820.6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后上交国库,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