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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泰法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6-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大县、蓝大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大县,蓝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泰法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祥家,泰顺××筱村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蓝大县,农民。被执行人蓝大良,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蓝大县、|蓝大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的(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蓝大县、|蓝大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6年1月15日前自动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043元,执行费3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蓝大县、|蓝大良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