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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6-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屠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即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婚后感情则更加恶化,被告曾数次用菜刀恐吓原告,并因小事殴打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现金7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信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前恋爱期间即吵架,感情基础差。原告并申请本院对户名为屠某的银行帐户进行调查,本院调查发现存款的取款人均为俞君华(被告母亲)。原告以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好,虽然被告有时候比较冲动,但未伤害原告。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家里开办的超市近期来由母亲俞君华管理,在帐户上取款系用于超市的日常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10月相识恋爱,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因故打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的分歧。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条件,而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不至于如此。如本案双方当事人能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家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