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032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06-04-3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孙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2055号 原告: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1B47641665A 法定代表人:孙念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明,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念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被告孙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型墙体材料建厂用地合同”自始无效,判决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要求保留诉权,另案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进行合同清查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新型墙体材料建厂用地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是原告书写,签订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原告无工作人员签字或知情,该合同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合同存在期限过长、私自改变涉案土地用途及土地承包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等违法情形。经原告自查,该合同未经村内民主决议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新型墙体材料厂建厂用地合同一份,约定:顺应发展个体经济潮流,在甲方与国土部门协调后同意乙方新建建材厂(应向国土部门交一年租金),并将该地承包给乙方建厂,签订合同如下: 一、甲方同意将该材料厂用地1541.50平方(含生产沟)承包给乙方建厂、生产、经营、使用。 二、承包期限,叁拾年自2006年4月30日起(到期后可协商延长)。 三、承包费每年陆佰元(¥600元)(叁拾年分两次交清)。 四、承包期间乙方根据国家政策自行安排生产、使用建厂不得买卖转让。 五、违约,若遇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协商处理,若甲方期内终止合同需承担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生产、设备厂房等一切经济损失。 本合同壹式两份盖章生效 甲方:桓台县陈庄镇东宰村委 乙方:桓台县陈庄镇东宰村民孙明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份,主张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原告对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均不知情,系2018年清理合同时由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复写件一份,辩称该合同系2006年签订,合同内容系原告的原主任孙念珠起草的,被告用复写纸书写合同,村主任孙念珠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在合同中签名,原件由原告保存,被告持有复写件。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被告分的责任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土地原系耕地,被告用于建设材料厂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该证据的内容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当时原告的原主任孙念珠签字,按照关于公章管理的规定,公章应由专人保管,合同涉及年限为30年与法律规定相悖,该合同没有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提交收费收据一份,主张其在合同签定后交纳了土地年租金2327.5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只是交纳一年的费用。 被告申请证人孙念珠出庭,孙念珠陈述:2006年其担任原告的主任,当时为了响应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用喇叭反复在村内广播,被告报名要建立新型墙体材料厂,所使用的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起草合同时,在场人有孙峰泽、被告、孙念珠在场,孙念珠起草了合同,被告用复写方式抄写合同,孙念珠加盖了公章。原告对孙念珠的陈述有异议,该份合同在原告处没有存档、没有查找到被告交费单据。 被告提交2006年10月3日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人员孙峰泽、孙念斌去被告家中收取9000元后,给原告开具了上述票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主张该单据在镇代管中心的票据中没有查找到,被告提交的该单据应该是利用了加盖空白章印的作废单据制作而成,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原告对该单据不申请通过鉴定确认真实性。 原告提交自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记账凭证两本,主张在该两本凭证中未查找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交的两本记账凭证进行质证,被告辩称原告的交费单据不在原告提交的两本凭证中,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证明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型墙体材料厂建厂用地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新型墙体材料厂建厂用地合同复写件、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新型墙体材料厂建厂用地合同复写件、证人孙念珠的庭审陈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就被告建设新型墙体材料厂土地使用形成了合意。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厂建厂用地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没有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证明被告履行交纳了2006年至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9000元。被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亦能证明被告交纳了部分土地年租金。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关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新型墙体材料厂建厂用地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桓台县马桥镇宰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云霞 人民陪审员金凤玲 人民陪审员郑淑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伟平 书记员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