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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6-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世华与蒋其龙、朱红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唐世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其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特别授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彪,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特别授权),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华诉被告蒋其龙、朱红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5日22时,被告蒋其龙驾驶浙F.203**轿车途经320国道魏塘镇庄港村路口,与原告驾驶浙F.A00**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蒋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化去医疗费39174.90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护理费3132.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3557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277.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2563.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132307.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其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误工、医疗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朱红彪辩称,浙F.203**轿车属我所有,但被告蒋其龙向我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蒋其龙赔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22时被告蒋其龙驾驶浙F.203**轿车,途经320国道魏塘镇庄港村路口,与原告唐世华驾驶浙F.A00**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唐世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蒋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世华受伤经治疗后评定为10级伤残。另据查明浙F.203**轿车系被告朱红彪所有,被告蒋其龙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36174.90元、护理费82天×38.19元/天=31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5元/天=123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96元/年×0.1=12192元、误工费775天×37.85元/天=29333.7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277.50元、交通费600元,计84919.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蒋其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朱红彪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唐世华提出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后另行处理,目前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合理要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世华各项经济损失计84919.73元,被告蒋其龙承担85%,即72181.77元。被告蒋其龙已付30000元,应付42181.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其龙赔偿原告唐世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朱红彪对上述两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其龙承担1700元、原告唐世华承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