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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陈桂香,周廷,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住所地本市西新街甲字*号**层。负责人王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仕嵘,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本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本市莲湖区。被告陈桂香,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光辉顶点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灞桥区(未到庭)。被告周廷,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光辉顶点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陈桂香(未到庭)。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未央路中段雅荷花园A21座。委托代理人赵欣,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宋童鑫,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嵘、马晓明,被告雅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香、周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新街支行诉称,被告陈桂香、周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现仅向原告偿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本息156227.08元(截止2005年10月31日)未还,且陈桂香、周廷未按合同的约定届时向原告归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桂香、周廷的借款合同,要求该二被告归还本金,偿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并主张对借贷所设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雅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桂香、周廷未出庭答辩。被告雅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桂香、周廷的借贷关系属实,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贷款本息应先以抵押物偿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该二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雅荷南路雅荷智能家园CXX号X单元X-A,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00期,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工行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又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该二被告依该合同,用贷款所购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对该房产的抵押,原告工行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11月23日,被告陈桂香、周廷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70000元并购买了本市雅荷南路雅荷智能家园CXX号X单元X-A住房一套。200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雅荷公司订立了按揭业务合作协议言明: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现房抵押之前,雅荷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保证人。此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被告陈桂香、周廷尚欠原告本金148755.12元及相应利息,且该二被告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凭证、按揭业务合作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合约履行了其义务,然该二被告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该二被告显然违约,其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该二被告的借款合同,要求该二被告偿还本息,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雅荷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补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的抵押贷款合同成立且有效。3、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陈桂香、周廷的借款合同。4、被告陈桂香、周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本金人民币148755.12元整,并偿付原告自2004年12月20日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息)。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东新街支行对西安市雅荷南路雅荷智能家园CXX号X单元X-A号被告陈桂香、周廷名下的住宅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桂香、周廷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诉讼费591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陈桂香、周廷共同承担,被告雅荷公司承担补充偿付的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本金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