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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6-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琦,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22时许,于化成、曲某(均已判刑)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122号丝艺发廊门口,因琐事与崔怀善、崔云龙发生扭打,于化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崔怀善、崔云龙刺伤(二人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后于化成、曲某逃离现场。当夜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告知了用刀捅人的事。次日上午于化成、曲某到被告人张某租房,并详细告知了捅人的经过。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于化成、曲某用刀捅伤别人的情况下,仍拿出人民币1600元且联系车辆帮二人送离嘉善。7月28日,当嘉善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被告人张某询问于、曲二人情况时,被告人张某又故意隐瞒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曲某、于化成的交代、崔某、潘某、康某、梁建英的证言、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检报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于化成、曲某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后又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归案后及在庭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