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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番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6-04-0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甘某、李某、冯某、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与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番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与胜,又名阿森,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傣族,出生地云南省盈江县度初中,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刑诉(2006)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与胜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与胜与王立涛(已判刑)经合谋抢劫后,携带作案工具开山刀、电击棍、手铐、封箱胶、旅行包带等,去到本区大石镇沙溪村新沙路沙窖东路18号出租屋,以找住客被害人谭某某为名,骗得谭某某的保姆被害人盘某某的信任开门入内。后被告人杨与胜乘盘某某在洗衣间洗衣服不备之机,用旅行包带勒住盘某某的脖子,将其勒倒在地。盘某某反抗并呼救,被告人杨与胜和王立涛即使用上述作案工具对盘某某进行殴打,将盘某某打致晕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杨与胜等2人在屋内搜得人民币10000元、美元1元和摩托罗拉CDMA手提电话一台。抢后,被告人杨与胜与王立涛将赃款赃物分占。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与胜结伙使用暴力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与胜承认指控抢劫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与胜与王立涛(已判刑)经合谋抢劫后,携带作案工具开山刀、电击棍、手铐、封箱胶、旅行包带等,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沙溪村新沙路沙窖东路18号出租屋,以找住客谭某某为名,骗得谭某某的保姆盘某某的信任开门入内。后被告人杨与胜乘盘某某在洗手间洗衣服不备之机,用旅行包带勒住盘某某的脖子,将盘某某勒倒在地。盘某某反抗并呼救,王立涛即用刀插伤盘某某,被告人杨与胜及王立涛对盘某某施用暴力致盘某某晕倒在地后,被告人杨与胜、王立涛在屋内搜得人民币10000元和摩托罗拉CDMA手提电话1台。抢后,被告人杨与胜与王立涛将赃款赃物分占。经法医鉴定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3月31日下午时4时许,其在出租屋刚打开门,有两个男人一前一后进来,前面一名男子以前曾来过出租屋,其认得的男子说找老板。后来其被该两男子殴打,并被一人用刀插伤。其不知晕了多久,醒来就打电话到档口叫救命。后听说老板被抢了钱。并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是入屋抢劫并打伤其的人。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3月31日下午4时30分,其在塑料城档口内二楼办公,楼下一女工上来说保姆被人砍伤。其回到出租屋,发现门关着,门口处有血,其走进屋内,见保姆在屋内哭,脸上很多血,其叫女工及男工打电话报警。其屋内被抢人民币10000多元、CDMA手提电话1台。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接电话知家里被人抢劫,即赶回家,当时公安在现场,听说保姆盘某某被斩多刀。4、同案人王立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与被告人杨与胜到上述地点实施抢劫事实。王立涛并供认其用刀插伤保姆。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老板娘在沙溪塑料城240档二楼办公室,楼下业务员徐某上来说家里出事了,其与老板娘回到出租屋,入门口右边第一间房的门口有一大滩血,保姆盘某某趴在大厅放电话的台上在哭,其马上去打电话报警。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立涛的人民币1300元等款物。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情况。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盘某某伤情为轻伤。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北侧房内地面纸巾上的血迹来自被告人杨与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11、被告人杨与胜在法庭上供述上述时间地点与王立涛实施抢劫事实。12、破案经过证实侦破本案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与胜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与胜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杨与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与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劳锦华人民陪审员  黄桂芬人民陪审员  高俏颜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孔雪仪附:本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