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6-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照林与陈叶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王照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青,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文昌路54号天城园林居玉露台2号楼。法定代表人高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甜(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照林诉被告陈叶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陈叶青驾驶浙F·AB0**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姚庄镇河西村村道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照林与被告陈叶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60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住院护理费1260.27元、误工费12717.6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30671.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浙F·AB0**车辆保险单位,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陈叶青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辆保险属商业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不是交通法调整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陈叶青驾驶浙F·AB0**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姚庄镇河西村村道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照林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照林及被告陈叶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据查明被告陈叶青浙F·AB0**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叶青已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王照林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故下:医疗费160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495元、护理费33天×38.19元=1260.27元、误工费33天×37.85元=12604.05元、交通费170元,合计30557.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病历、医疗凭证、病假证明、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照林与被告陈叶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属商业保险,不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受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照林各项损失计30557.92元,扣除被告陈叶青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2255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叶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