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罗洪伟、周明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洪伟;周明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伟,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明国,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伟、周明国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洪伟、周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罗洪伟、周明国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18日1时许,由周明国望风,罗洪伟等人踢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郎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200余元及电视机、VCD、音箱、电热垫、被子等物。2、被告人罗洪伟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撬门进入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高某的租房,窃得千里马牌手机1只。3、被告人罗洪伟伙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5日晚,插片开锁进入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蒋某的租房,窃得煤气2瓶、三星牌高压锅1只,价值人民币329.70元。4、被告人周明国伙同他人,于2005年8、9月的一天晚上,插片开锁进入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苏某的租房,窃得诺基亚牌6100型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伟、周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郎某、高某、蒋某、苏某的陈述,证人宾某的证言,罗洪伟、周明国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伟、周明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洪伟、周明国能如实交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又均未退赔,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