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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家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星,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家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家星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5年8月22日19时许,在绍兴县齐贤镇上方桥桥头,欲将3包毒品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於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於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星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家星虽被当场抓获,但其出售的是真毒品,公诉机关认定其属犯罪未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YES手机一只,系被告人周家星供犯罪所用的通信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