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法定代表人金良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三江路。法定代表人胡松,董事长。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原告与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承建其工艺织造车间中的24M、15M跨钢结构屋盖,工程造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期间,应发包方要求原告为其增加钢结构雨篷2个,计工程造价26,619元。同年12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但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后该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6,000元,尚有工程款100,619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00,6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65.3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00,61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4月6日原告与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情况;2、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3、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1份、工程联系单1份,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为合同造价200万元、增加的雨篷2个造价26,619元,合计2,026,619元的事实;4、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以证明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8月8日变更为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6日,原告与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承建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的工艺织造车间中的24M、15M跨钢结构屋盖,建筑面积为6,120.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0万元,发包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计60万元,钢结构主构件进场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60万元,屋面材料进场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50万元,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20万元,工程保修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10万元,工程验收之日起1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与保修金等额的银行保函,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供的银行保修金保函后15日内支付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钢结构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银行保函在保修期满后三天内由发包方返还给承包方;如工程总造价在合同履行中按约作增减后,增减部份工程款支付时间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6日施工,同年9月30日,应发包方要求原告为其增加钢结构雨篷2个。同年10月10日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同年12月21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2005年4月工程造价由原告决算后经发包方确认为合同工程造价200万元、雨篷2个造价26,619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2,026,619元。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05年8月8日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726,000元,尚有工程款100,619元至今未付,原告也未交付银行保函。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应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前陆续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而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一年,故发包方应按约支付该款。另合同中约定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保证金,虽然原告未交付银行保函,但合同中约定银行保函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为了避免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发包方带来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钢结构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而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至今已逾一年,已超过保修期,在工程保修期内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工程保修保证金应予返还,发包方应支付给原告该5%的工程款。绍兴市工艺织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619元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3,475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