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姚应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应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应军(自报姓名),男,自称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应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姚应军伙同吴某(已判刑)、张以武(已劳动教养),于200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爬窗进入绍兴县漓渚镇中街李某的租房,窃得西门子C6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65元。2、被告人姚应军伙同敖某(已劳动教养),于2005年12月27日2时许,套锁进入绍兴县漓渚镇新街的温州美容美发店,窃得夏某1、夏某2的南方高科S6991型、S283型手机各1只及内有人民币55元和身份证的皮包1只,钱物合计1,583元。200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姚应军和敖某被巡逻的漓渚派出所民警抓获,追缴的钱物已发还被害人夏某1、夏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应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夏某1、夏某2的证言,证人吴某、敖某的证言,姚应军、张以武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5)绍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应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应军所窃财物大部分被追缴,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应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