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何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磊于2006年2月7日14时10分许,驾驶皖S×××××二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1492KM+290M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地方时,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以致与由南往北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陶华强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华强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磊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俞某、赵某、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属胡叶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磊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并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