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6-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云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富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云阳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富兴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西安云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元路7号物流大厦418号。法定代表人孙风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青松,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富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夏国伟,执行董事。原告西安云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与被告陕西富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日,被告富兴公司从原告云阳公司处购买了价值86190.3元的钢材,200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86190.3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以此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被银行告之该支票上无钱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90.3元及其货款利息5042元。被告富兴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告富兴公司从原告云阳公司处购买了价值86190.3元的钢材。200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86190.3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以此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此后原告被银行告之该支票上无钱款,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数次无果,遂于2005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物资调拨单,该调拨单载明了被告签收提货的情况,且载明了“支票11月15日进帐”的字样;2、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货款人为原告云阳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该票面显示金额为人民币8619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有物资调拨单和银行转帐支票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且未与法相悖,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货物,然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显然不守诚信,且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清结货款和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西安云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富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富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云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190.3元整。3、被告陕西富兴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云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人民币5042元整(按年息5.4%计算,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2月15日止)。以上2、3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3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代理审判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薛琪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娟 百度搜索“”